Q:警察對大華開單是否恰當?

A:在相關的規範中可知,受罰的要件有:「行駛的汽、機車」、「手持」、「行動電話或類似功能設備」、「使用」等。大華將機車停妥在黃線上雖未熄火,但可能符合臨時停車的規定,也就不符合位於「行駛的汽、機車」的要件。因此,在臨時停車的時候確實可以使用行動電話。大華的情形若沒有違法,警察以有礙駕駛安全來開罰有不恰當之處(註一)。若駕駛人對警察的認定不服,亦可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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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大華是否應自己證明自己的清白?

A:在法院實務中認為,警察開單須提出明確的證據來證明大華在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若警察無法提出明確的證據,將可能撤銷罰單,大華亦可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來說明。(註二)

Q: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的定義為何?

A:目前法規對於在行駛車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的定義,就行動電話而言,並非僅限於電話類型的裝置,而有包含類似裝置,即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的設備都包含在內(註三)。主要目的仍是希望各位駕駛人能安全駕駛,以保障用路人的安全。

註一:
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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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註二:
最高法院判字第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註三: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本文僅提供一般法律資訊,而非針對具體案件所為之法律評估。本文不能取代律師之專業意見,讀者在具體個案中採取任何法律措施前,仍應取得律師等專業人員之協助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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