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在夜晚巡邏時,發現一台白色小客車停在路旁紅線上,警察上前查看發現大華睡在車上,敲打車窗請大華下車,警察從大華身上聞到濃濃的酒味,要求大華做酒測,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大華堅決否認自己有開車,說自己剛才只是在車上睡覺,雖然有發動引擎但是為了吹冷氣,警察仍對大華酒駕以及違停在紅線上的行為開罰並且吊銷執照、扣車,大華該如何是好?
Q:大華將車停放在紅線上有何責任?
A:道路上有紅線是指在這條線上禁止臨時停車,法律有明文規定,大華將車停放在紅線上,已違規規定,警察可對他開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罰鍰。(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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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大華有什麼救濟管道?
A:大華認為自己並沒有酒駕,而對警察所做的處份不服時,大華可於收到罰單30日內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提起申訴。對於申訴的結果仍感到不服,可於收到申訴結果3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註二)
Q:大華是否有酒駕?
A:法院有實務認為,警察對大華處罰時,須提出明確的證據來證明大華有駕駛的行為,若警察提不出明確的證據,可能將撤銷罰單,大華亦可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來說明。(註三)在法院實務上對於「駕駛」的定義,要使交通工具有行進的概念(註四),所以在案例中大華縱使發動車子引擎,但未使車輛移動則不符合所謂的「駕駛」。因此只有酒醉而沒有駕駛行為的大華,與許多酒醉的人一樣,是不能稱為酒駕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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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取自自由時報)
註一: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註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註三:
最高法院判字第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註四: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一之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相符。
本文僅提供一般法律資訊,而非針對具體案件所為之法律評估。本文不能取代律師之專業意見,讀者在具體個案中採取任何法律措施前,仍應取得律師等專業人員之協助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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