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大華載小明從桃園開車要到苗栗遊玩,將車停放至停車場後就下車去拍照遊玩了。回來取車後卻發現車子疑似被經過停車場的水泥車施工灌漿時潑濺,導致水泥附著於汽車當風玻璃及大面積車身。她們將車子送回原廠處理修復,需要付約8000元的洗車、去汙之費用。大華心想:是否能向水泥車司機或是停車場求償?

Q1:大華能向水泥車司機求償嗎?

A:依民法規定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一)。因此,大華的車是因為水泥車之水泥飛潑濺到才導致需洗車或甚至重新烤漆,因而需多支付費用。所以只要舉證為水泥車司機的過失,大華可以向司機請求損害賠償。

Q2:大華能向水泥車業者求償嗎?

A:另民法另有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可能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註二)。因此,如水泥車業者或聘僱施工工人的包商等因選任或監督上有過失時,大華可向水泥車業者請求連帶賠償。

Q3:停車場業者,須負責嗎?

A:我國實務上有以民眾與停車場業者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作為判斷。若為寄託契約,停車場業者因有保管責任而需要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為租任賃契約,停車場業者則免負責任。(註三)

註一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註二
民法第188條第一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註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761號判決。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由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僅需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不負保管責任;而受有報酬之寄託人,依民法第590 條第1 項規定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然寄託契約,需經受寄人允為保管,並經寄託人交付寄託物,即移轉寄託物之占有予受寄人始能成立,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寄託關係,既經被告否認,自就前述寄託契約之成立要件,暨系爭汽車係在中央停車場內被撞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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